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06月間,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
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9點6
計算,如有違約,應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嗣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後,並未依約繳款而已喪失循環信用利
益,迄97年09月01日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
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持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
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
款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