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許,經警至上址查訪竊盜案件時,於現場處理之員警尚無法確知甲○犯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甲○即向員警自首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透明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按(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2、71頁)。此外,並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1組,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均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5至52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少年受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銷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而不能以累犯論擬,至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犯罪時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受本件刑之宣告,則前案刑之宣告既尚未抹消,並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職務報告可知,106年11月17日晚間22時許,警方係為查緝轄區內汽車竊盜案件,而查訪被告上開住處,經由第三人 李國豪 同意進入屋內,發現李國豪為轄區內汽車竊盜案之涉嫌人並於客廳地板上起獲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再詢問是否尚有人在屋內,始知悉尚有被告及其女友 呂昀樺 亦在屋內,進入房間內後,於房間內之化妝檯上起獲玻璃球1個,發現被告亦為轄區內汽車竊盜案件之涉嫌人,被告於現場坦承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記載,核與被告所陳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陳應屬有據。綜觀上述查獲過程,當日警方查緝案件係竊盜案件並非毒品案件,偵查對象亦非被告、入內時方發現被告亦在場,故斯時警方並無獲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任何情報資訊,且雖警方經同意入內後發現客廳有吸食器、房間內有玻璃球,然警方並非當場發現有何施用毒品之情狀,而當時在場之人亦非僅有被告,尚有李國豪、呂昀樺等人,尚無從認定警方於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掌握確切證據而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斟酌被告前揭行止,確實有益於犯罪之發現與偵查資源之節約,因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供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本案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業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以原審未斟酌本案犯行有自首減輕情形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1個、
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玻璃球為伊所有供作吸食安非他命使用,然吸食器、吸管並非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核與李國豪於警詢中陳稱:吸食器及吸管為伊所有,玻璃球為被告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背面),是實難認定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原審併與諭知沒收,自有不當。至上訴人雖未就原審關於沒收諭知部分資為上訴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而未徹底戒除毒癮惡習,被告犯罪行除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屬性,其毒癮之戒除需仰賴醫學手段之配合,尚難期待以施加重刑之方式根絕,況施用毒品案件係無被害人之犯罪,本質上屬自傷行為,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微,一味施以高度自由刑處罰恐使其與社會更加隔絕,難以復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部分,業據被告供承甚詳,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按之吸食器、玻璃球、吸管等物品,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查卷無送請其他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憑,亦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難以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又縱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尚無以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是本院尚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1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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