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白清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白清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2331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清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白清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具保,經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三萬元具保。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三五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到案執行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又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