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互菖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一00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鄭互菖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第六六三九號、第七六八六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等罪嫌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 董連煌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洞九 」之成年男子在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查共犯董連煌雖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案,然仍有共犯即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洞九」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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