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 陳寶珠 代理人 羅文 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寶珠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上午0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第2項)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條例第83條);㈤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年紀逾66歲、罹患第七類輕度障礙,有賴配偶之扶養及每月僅靠國民年金4,617元過活,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萬餘元,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爰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2至32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清算時,陳寶珠年逾66歲(41年01生,第46頁:戶籍謄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04年度、105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第18頁至第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96年01月退保後即未再有勞工保險之加保紀錄(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併罹患第七類之障礙(第24頁至第5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每月需由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為居家服務暨居家喘息服務(第21頁:該服務繳費單影本),每月靠4,617元之國民年金(第22至第23頁:存摺影本)以維持生活,故陳寶珠不能維持生活乙情,應堪認定。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
㈠按內政部公布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
元(第32頁: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則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後,則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12,388元為適當。經查:聲請人無財產,則以聲請人每月約4,617元之國民年金收入,顯不足支付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堪認定。
四、另參最大債權銀行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訴訟事件所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00萬元(第26頁至第29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書影本)。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參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為昭然。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第11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80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4日0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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