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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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孫子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子澐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如實交代其他共同被告於本案水房組織中之分工。被告前雖有遭通緝之紀錄,此乃因被告前往臺中工作,未居住在戶籍地,因未接獲通知而未到庭,並非故意隱匿逃避罪刑,倘經准予交保,被告將與母親及外婆同住,是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得以具保、定期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係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孫子澐」、「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惟該書狀尾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其所述核與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應認已無串證之虞,然被告前有7次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79頁),被告本案經警方查獲之地點亦是以他人名義承租,以逃避查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反覆持續詐騙眾多被害人牟利,並區分機房、水房、車手進行分工,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高達10餘人,期間將近半年,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一犯之,係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堪認被告仍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之部分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