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金字第3號原告 陳律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道存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959,508元,嗣於110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為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144,693元【844,693+100,000+200,000=1,144,693】,惟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詐術匯款844,693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