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上訴人臺北市九龍太子會法定代理人 翁金義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 律師 林殷世 律師被上訴人 黃江淑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顏哲奕 律師
黃健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185-2、
200、201-1、213-1、214、2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70年間因篤信宗教,出資委請訴外人哥倫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欲供祭祀、禪修之用。惟因該建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作為宗教寺廟使用,伊為免受罰,乃閒置之。 嗣伊 於103年2月17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文,始知訴外人臺北市九龍宮(下稱九龍宮)主持人 廖林雪子 自同年1月間起,擅自占用系爭建物,稱自同年5月17日起,已將該建物交予上訴人使用,其無權占有該建物,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建物1層至6層遷出,返還該建物,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1,774元(計算自10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0萬8,629元。並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地下1層及屋頂層遷出,返還該建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九龍宮係早於60年間即存在之臺灣民間神明會,伊為九龍宮基於服務信眾需要,於103年5月17日另行籌組之人民團體,社員有限,與九龍宮非同一主體。而九龍宮信眾於68年間商議擴建宮廟,由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捐獻系爭土地,其他信眾集資募得5,000餘萬元獻款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於72年間取得建築執照後即作為九龍宮奉祀三太子等眾神之宮廟,使用迄今。系爭建物既以九龍宮信眾之捐款所興建,應屬九龍宮所有,僅因九龍宮無法人資格,且受限於當時法令不能申請宮廟建築,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始將該建物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伊經九龍宮之同意,使用系爭建物1樓約5坪作為辦公室,該建物3樓1間房間放置文書,合計約40坪,具合法占有權源。縱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非九龍宮所有,惟該建物自始作為九龍宮之宮廟使用,至少應認被上訴人與九龍宮就系爭建物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伊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以九龍宮信眾所捐獻之資金建築,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第1次登記云云,惟其就九龍宮信眾獻廟金額前後有5,000餘萬元、8,000餘萬元之不同,而依上訴人提出之70年、71年捐獻名冊,其上所載九龍宮信眾捐獻金額僅約1,500餘萬元,非如上訴人辯稱逾5,000萬元,未達系爭建物之總工程費2,880萬元,且參酌九龍宮負責人廖林雪子、其配偶 廖政典 (下稱廖林雪子等2人)及九龍宮信眾王 施美雀鄭幸幸 、系爭建物建築師 楊崇銘 之證言,可知信眾捐款係存放在廖林雪子等2人信託帳戶內,其金額達4,965萬6,460元,並無以之支付興建系爭建物費用。
以被上訴人之資力得以自有資金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廖林雪子等2人帳戶並無付款紀錄,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支付系爭建物修繕費用,難認九龍宮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另審酌證人即九龍宮信眾 雷李妲妲 及鄭幸幸之證言,及系爭建物2樓、5樓天花板橫樑彩繪完工、香爐購置及捐地建廟碑文設置年份在92年以後、102年或103年間,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水電費收據係在102年10月以後,及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始接獲都發局來函,堪認系爭建物完成後未即供九龍宮拜神使用,迄102年間始供信眾拜神作為祭祀場所,且為其所不知,未經其同意,九龍宮與上訴人皆不得抗辯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參酌證人鄭幸幸、廖林雪子、信眾 鄭瓊瓊 之證言,及上訴人103年5月17日成立大會、104年會員大會均在系爭建物舉行,並分派人員管理及輪班九龍宮事務,更以自己名義委任保全公司提供系爭建物全部保全及監視服務,該建物均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地下1層至屋頂層全部、返還自103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5萬1,774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8,629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464條所謂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交付者,乃移轉占有,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抗辯九龍宮為多數信徒組成,被上訴人主掌宮廟財務,訴外人廖林雪子負責廟務問事,系爭建物自70年代建成後,即供九龍宮置放物品財產等使用,嗣九龍宮同意伊使用該建物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㈡第404頁、第428頁、第435頁),而證人廖林雪子證稱:伊在九龍宮擔任收驚、辦事達20至40年,系爭建物建成後,神明都搬進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6頁背面);證人即信眾 李施美燕 證稱:被上訴人在九龍宮擔任之職務好像是最大的,系爭建物從建好就有在使用,舊九龍宮在新的隔壁,兩邊內部有通,蓋好沒多久就搬進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證人即信眾鄭幸幸證稱:
被上訴人原來有在九龍宮擔任主委,廟建好後神明就全部請進去,伊等有進出維護清潔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9頁);證人即信眾鄭瓊瓊證稱:63年至90年間,九龍宮廟務由被上訴人及廖林雪子管理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倘屬非虛,佐以卷附96、97年間神像、桌椅照片(見一審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似見系爭建物於70年間完工後,其內已置放神像、桌椅等財物,並有九龍宮人員清潔打掃維護,被上訴人迄90年間均在九龍宮擔任職務,嗣102年、103年間,系爭建物之2樓及5樓天花板橫樑彩繪完工,並購置香爐、設置捐地建廟碑文,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亦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建物於70年間興建完成後九龍宮是否有在其內置放物品?其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管領力、使用該建物?其如何取得該建物占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緣由為何?攸關上訴人之占有權源,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徒以系爭建物迄102年間始供信眾拜神作為祭祀場所,即認九龍宮或上訴人均不得以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林麗玲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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