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上訴人 袁炳崴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48、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袁炳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衡酌上訴人所犯情狀,兼衡執行刑罰之目的與必要性,認尚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亦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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