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上訴人 李泓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泓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援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警察機關為偵辦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而採用誘捕之辦案方式,固不得陷害教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受引誘或教唆犯罪;然對本已具犯罪意思之行為人,運用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後,加以逮捕,則係合法之偵辦犯罪方法,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始終自白供述、同案被告黃書御(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相關認罪之供證、證人即員警王孟彥之證言、酌以所列通訊軟體「BAND」、「WeChat」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在交友軟體上張貼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其本即存有販賣上揭毒品牟利之犯罪決意,非遭警設計誘陷,始萌生犯意,不屬陷害教唆等情,理由內已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再爭執係遭陷害教唆,就卷附員警蒐集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旨(見原審卷第92、168至170頁),上訴人上訴本院始指摘本案係遭警陷害教唆,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泛稱係遭警陷害教唆等情,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