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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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九0九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行至建國東路三十八號前,其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警戒車輛前方狀況,不慎撞及亦有過失在同向前方慢車道行走,由印尼籍看護工SUMIARSI推送甲○○乘坐之輪椅,甲○○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舌頭撕裂傷,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SUMIARSI則受有右下肢及膝蓋擦傷等傷害(SUMIARSI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 洪上 賜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而撞及前方印尼籍看護工SUMIARSI推送甲○○乘坐之輪椅,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騎稱機車之車道沒有路燈,告訴人行走在慢車道,責任不應該全部由伊負責,且當時伊並未飲酒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一部重型機車與一位外勞推著輪椅
上之甲○○發生事故,當時我沒有發現前方有人,直到我發現時已來不及而撞上去,因臨時發現前方有人,故來不及煞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太暗,沒有看到,看到時已經來不及,故來不及煞車‧‧‧,當時車速三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一頁),並經證人SUMIARSI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車損估價單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八張等附卷可稽。而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員警 洪上賜 拍攝及被告提供予本院之機車毀損相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機車車頭前面及左側之塑膠板,僅有輕微之裂痕,參以證人洪上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禍事故現場並沒有煞車痕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之速度應不會太快,是被告稱,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係三十公里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伊騎乘機車之車道沒有路燈,光線太暗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狀況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有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且證人洪上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肇事地段前後都有路燈,但是不會太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騎乘機車有開機車車燈(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顯見被告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依照當時情況,應該能夠看到前方SUMIARSI推送甲○○乘坐行走於慢車道邊之輪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解要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據被告供稱,當時沒有發現前方有外勞推送告訴人乘坐之輪椅,發現時已來不及而撞上去,因突然發現前方有告訴人乘坐之輪椅等語,參以被告當時車速不快,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印尼籍看護工SUMIARSI推送甲○○乘坐之輪椅甚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駕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雖案外人印尼籍看護工SUMIARSI推送甲○○乘坐之輪椅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行走於慢車道邊,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車鑑桃字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三六頁),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駕車失慎肇事致甲○○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舌頭撕裂傷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以被告乙○○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註記血液酒精濃度為八十三‧六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四一八毫克,惟證人洪上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到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看不出被告有喝酒,也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獲報案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若發現被告服用酒類而騎乘機車,證人本於職責定會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是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稱並未服用酒類而騎乘機車,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洪上賜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洪上賜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與有過失,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