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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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
00歲民102番地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00000000( 徐錫鎬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仟柒佰零貳點玖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捌點伍、純質淨重貳仟參佰玖拾貳點壹伍公克)、涼鞋壹雙及DANDY廠牌行李箱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中文譯名徐錫鎬)係韓國籍人,因在泰國與友人合夥開設工廠,並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尼泊爾籍人「SIBA」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12月間「SIBA」商請甲00000000代其自泰國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並允諾事成後給予酬勞,惟甲00000000知此為違法行為而予以拒絕,嗣於94年1月11、12日左右,因甲00000000投資工廠資金不足,「SIBA」遂再與甲00000000聯絡,商定由「SIBA」提供甲00000000往返泰國與臺灣間之來回機票、在台食宿費用及報酬美金1萬4千元,甲00000000則自泰國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並於抵達台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後,住宿高雄漢來飯店,翌日上午7、8時許,即有人前往飯店房間取貨,並交付甲00000000酬勞美金1萬4,000元。
詎甲00000000明知海洛因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
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SIBA」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4年
1月14日下午4時許,甲00000000與「SIBA」2人相約在泰國法蘭波火車站前見面,「SIBA」即帶甲00000000至該火車站附近不知名旅館房間內,由先抵達房間內之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所有之包裝袋3只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其中2包海洛因分別夾藏在2隻涼鞋鞋底內(各毛重400公克),及將另1包夾藏在行李箱上蓋(毛重2140公克)後,將該涼鞋1雙及行李箱1只交予甲00000000穿著及攜帶,再由「SIBA」與甲000000000同搭乘計程車至泰國曼谷國際機場,「SIBA」並在車上將機票交予甲00000000,再由甲000000000人於94年1月14日下午6時30分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CI648班機,並於同日23時55分分抵達臺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以此方式私運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甲00000000在機場準備出關接受入境相關查驗時,因形跡可疑,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檢查甲00000000所攜帶上揭行李箱及涼鞋,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以該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包裝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702.99公克、純度百分之88.5、純質淨重2392.15公克)及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涼鞋1雙及DANDY廠牌行李箱1只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對其於上揭時、地受「SIBA」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穿上其等交付夾藏毒品之涼鞋1雙及攜帶行李箱1只,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48號班機,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嗣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海關入境檢查室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SIBA」僅告知行李箱內夾藏毒品,而未明確告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未告知涼鞋內藏有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受「SIBA」委託,在行李箱及涼鞋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搭機運輸入境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人員第2次詢問、第1次偵查時及原審第1次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43頁、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蘇建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4頁),且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02.99公克、空包裝重157.9公克、純度百分之88.5、純質淨重2392.15公克);及扣案之涼鞋1雙及DANDY廠牌行李箱
1只,經原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30號鑑驗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
00、315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46、49、50頁),此外,復有被告護照、出境登記表、中華航空公司班機表、機票、扣案物品之照片7張、托運行李條碼1紙、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見偵卷第8、15、28至3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知所運輸入境者為韓國所稱之「麻藥」,不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已多次供承知悉所攜帶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因與友人在泰國投資工廠,資金不足,始起意受「SIBA」委託運輸毒品來臺,「SIBA」並允諾事成後將給付被告美金1萬4,000元(折合新台幣約42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95、91頁),被告既準備將該報酬供作投資工廠之用,顯見上開代價對被告而言,不可謂不高;且被告明知在韓國之麻藥種類繁多,包含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而查緝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之政策,我國緝毒尤為嚴格,一再宣示嚴查毒品,攜帶毒品入境最重可處死刑,被告又自承「SIBA」第1次要求被告代為運輸毒品時,因其知悉此為不法行為,故予以拒絕,顯然被告亦知運輸毒品為嚴重之犯罪行為,且可見其處理此事態度之慎重,故當「SIBA」再次委託被告代為運輸毒品時,被告若非已詳細瞭解整個運輸毒品之細節,包括毒品之種類、運輸之方式,斷無貿然允諾鋌而走險;而且,運送何種毒品,當會影響獲取報酬金額之多寡,故被告若非已知悉所運輸入境我國之毒品為何種毒品,如何能與「SIBA」議定報酬為美金1萬4,000元並予以接受;再者,被告既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麻藥」,及海洛因亦為「麻藥」之一種,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倘其知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同意代為運輸(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61頁),則被告在主觀上顯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不知所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之卸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事先不知在旅館房間內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所交付之涼鞋內有毒品云云,惟查被告自調查人員調查時起迄原審審理時止,始終坦承事先即知所穿涼鞋內夾藏毒品一節,其於偵查中更多次明確自承:「SIBA帶我到小旅館,旅館裡已有另1人在等我們,當場交給我們行李箱及鞋子,當時我還跟他們說裝在鞋子裡的毒品太多了,我不想幫他們帶,他們說沒問題…」、「…旅館裡已有另1人在等我們,當場交給我們行李箱及鞋子,當時我還跟他們說裝在鞋子裡的毒品太多了,我不想幫他們帶…」(見偵卷第40至41、43頁)等語;被告所穿夾藏毒品之涼鞋1雙,其鞋底比一般鞋子厚,而且因為夾藏毒品,故其重量亦比一般的鞋子重等情,亦據證人蘇建華警員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被告亦不否認拿到該涼鞋時,的確有較重之感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由此足見扣案涼鞋不論從外觀或實際穿上之後之重量,均異於一般涼鞋,則縱然「SIBA」或另1不詳姓名之男子未告知被告鞋內夾藏毒品一事,然被告自該涼鞋外觀或穿上之後之重量感,亦可得而知涼鞋內藏有毒品;況且倘「SIBA」或另1不詳姓名之男子未事先告知被告鞋內藏有毒品,則俟被告抵達臺灣時,被告如何確知應交付何物予前來取毒品之人,又倘未事先告知被告,萬一被告在不知情況下,換掉該涼鞋,「SIBA」豈非前功盡棄,功虧一匱,「SIBA」既信任被告而委託其代為運輸毒品,必定將運輸之方式及如何安全闖關之全部細節,完全告知被告,以求達成任務,故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涼鞋內夾藏有毒品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是核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SIBA」及另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業如前述,足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關係,且該包裝袋均為共犯即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運供其與「SIBA」及被告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且依該等物品係不詳姓名之男子交運之事實觀之,亦足認該物品係屬不詳姓名男子所有,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而需諭知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原審認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顯有可議。(二)又扣案之涼鞋1雙及DANDY廠牌行李箱1只,均含有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應以毒品視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原審認上開涼鞋及行李箱非不得與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分離,且認扣案之涼鞋1雙及行李箱1只,為共犯「SIBA」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投資事業而缺錢,竟為貪圖美金1萬4,000元之利益,罔顧我國法律,共同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且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數量多達2公斤餘,如流入市面,必加速本地毒品氾濫程度,危害重大,及被告始終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以被告為韓國籍之外國人,所為有害我國國民之行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查扣毒品未外流,未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且被告不諳臺灣法律,又未獲得實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者被告在韓國素無前科,尚有年邁寡母在韓國待其扶養,且自始即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積極提供「SIBA」之資料予檢警人員,惟因查緝國際性販毒集團有其困難性,致使警方未能循線查緝其上手,但已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若以最低刑度相繩,尚嫌過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顯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僅因缺錢竟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2公斤餘,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未完全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702.99公克、純度百分之88.5、純質淨重2392.15公克),及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涼鞋1雙及DANDY廠牌行李箱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3只,為共犯即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運供包裹、固定毒品,防其裸漏、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係共犯即不詳姓名男子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SIBA」提供予被告往返臺灣、泰國之間所使用機票、食宿費用,係屬「SIBA」、另一不詳姓名之男以與被告進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必要交通、食宿支出,非直接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被告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難認與其等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SIBA」應允被告抵達臺灣交付毒品予指定之人時,可獲得報酬美金1萬4,000元部分,因被告尚未交付毒品取得此部分酬勞,自非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為「SIBA」其人等語,但並未提供足以查獲國際販毒集團之相關情資,且警方亦未循線查緝其上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尚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職權送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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