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庚○○男四被告乙○○男三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戊○○、庚○○、乙○○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庚○○、丙○○、甲○○、戊○○均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攝影機鏡頭八個、硬碟一個、開洗分交接記錄簿一本、賭客名冊一本、賭資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二千元、五萬七千元、電玩IC板九十片(以下均稱「扣案物品」)、現場蒐證錄影帶一卷、現場照片三十一張、警方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一份、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桃園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證人己○○與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乙○○、庚○○、丙○○、甲○○、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乙○○、庚○○、丙○○、甲○○、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三、本件訊據被告等人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電動玩具機及渠當時確係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查看客人均主張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其中偵卷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另現場「扣案物品」部分亦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亦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揭犯行,被告乙○○並辯稱:店內機台一千元無限開分,玩不完就放棄,不可兌換現金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所任店內機台之積分係玩完為止,如客人不玩時視同放棄,若客人有事離開,該積分僅保留一至二小時,逾時則逕行洗分,並無賭博犯行等語;被告丙○○亦辯稱:伊並無兌換現金給客人,伊不知道員警是在那裡拿到裝著五千元的煙盒等語;被告甲○○及戊○○均辯稱:積分不能兌換積分卷或現金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甲、程序部分:
(一)按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所謂之「臨檢」,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指警察機關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勤服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屬警察勤務方式之一,且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緊急搜索權之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之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扣案物品」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以臨檢之名義進入被告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金錢豹遊藝場」後,再輔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等規定,於上開遊藝場進行搜索所搜索扣押之物品,此經證人即現場實施警員 丘景倫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在櫃臺先表明你們是警察的身份,然後去臨檢還是進去搜索?)先進去的是講臨檢,到櫃臺也是說臨檢。」等語屬實,且有偵卷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各一紙為證;又執行員警以臨檢名義進入「金錢豹遊藝場」後,並未執行臨檢勤務,而係進行犯罪偵查等情,亦業經證人即現場執行員警己○○及丘景倫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問:紀錄表裡面,是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臨檢,依據事由情形一記載是根據喬裝賭客通知在外員警進去臨檢,顯然是不是進行臨檢程序?)這只是我們的例稿,事實上我們是在進行犯罪偵查。」(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審判長問:你們當時表示要臨檢的時候,是不是只控制現場,等到制服警員來的時候,經過店方的人員同意搜索後,才進行搜索?)是。」(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屬實,本件執行員警係為犯罪偵查之目的而進入「金錢豹遊藝場」,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偵查等程序之規範,當不得以「臨檢程序」規避之,合先敘明。又依據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筆錄,執行員警先於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執行依據欄勾選「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筆錄之現場情形欄下,亦有「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零時二十分喬裝客人至該店把玩滿天星第十二號機台,由店內員工戊○○向喬裝警員開分,一千分,收取現金一千元(一比一)的把玩,喬裝員警把玩至五千分時,告訴員工戊○○,不玩了,要洗分,此時有一名男性員工丙○○告訴喬裝員警至店外門口左側車庫前垃圾桶內有一只香菸盒內有賭金五千元叫喬裝員警自行拿取,喬裝員警至該處果然有一只香菸盒,內裝有員警所兌換賭金五千元整,喬裝員警便通知在外員警進入臨檢。」等記載,是執行員警進入現場並為搜索扣押之行為是否適法,應先予釐清。
(二)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一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偵卷第七二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其記錄人欄上並無制作人之簽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前開搜索扣押筆錄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院檢視偵卷之搜索扣押筆錄上確無制作人之簽名,且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製作,其搜索筆錄製作之程序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本件警員實施搜索之程序顯然違法。惟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裁判要旨)。查證人即在場執行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經派員在裡面喬裝賭客,且我們查到兌換現金的行為。」等語,並參酌偵卷卷附之監視錄影帶及現場照片,本件員警並非毫無來由即進入遊藝場內搜索,且被告庚○○亦同意員警入內搜索(詳後述),另本件警方所進入搜索之場所並非私人住所,而係一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本件執行員警縱有違法情事,其所造成之人民隱私權侵害亦屬輕微,再者,搜索扣押筆錄上雖無紀錄人之簽名,然執行人欄處有「一組巡官己○○等五人」之字樣,可知本件應非故意不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否則大可連執行人欄都不予記載,末查,本件員警確實有至遊藝場進行搜索之行為,搜索扣押筆錄並非虛偽不實等情,據此而論,自不得僅因警、調人員執行程序上之違法,即認搜索扣押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忽視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本院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證據排除法則」規定,本件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雖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本件執行員警搜索扣押所得之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須視警方是否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緊急搜索之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其立法意旨,在授權警察為達到逮捕人(第一、二款),或防止犯罪發生(第三款)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且由法條文字亦可明顯得知立法之目的並非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二篇第九章緊急搜索,頁二一二)。
2、本件執行員警自承其進入「金錢豹遊藝場」係為進行犯罪偵查,則警方顯非係為逮捕現場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抑或執行拘提、羈押,抑或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脫逃人確實在內,始進入現場,警方進入「金錢豹遊藝場」之行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又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已先由喬裝員警丁○○進入上址把玩機台,並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換得二千元賭金等情,此經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一七三頁背面偵訊筆錄),及有證人丁○○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九頁),是警方於同年月十四日,應已掌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遊藝場內部涉有賭博之犯行,而迄至本件查獲日即同年月十八日止,警方亦有充裕時間準備卷證資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執行員警捨此途徑不為,於同年月十八日逕以「臨檢」名義進入遊藝場內,經本院質之證人己○○「(審判長問:這案件你進去搜索查獲賭博性電玩,在查獲前三天你們就派人進去喬裝,六月十三日是由丁○○進去偵查,六月十八日你們才查獲本案,在這段期間內,為何不先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因為我們每一次進去喬裝不一定可以換到錢,我們換到一次以後,第二次才進去臨檢,我們害怕在申請搜索票期間內沒有換到錢,下次還要另行申請。」屬實,惟人民住居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保障,非依法律規定,不得予以侵犯,又為避免偵查機關為求犯罪偵查之便利而無故侵害人民權利,刑事訴訟法對於偵查機關實行搜索時應經法院審查同意並核發搜索票等程序訂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本件警方既有相當時間向法院申請搜索票,顯然本件警方進入遊藝場並非係因「情形急迫」而不及向法院申請搜索票所不得不為之行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急迫」之要件。
②本件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附帶搜索之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其理論基礎為被逮捕、拘提、羈押之人有動機以任何可供使用之兇器抗拒逮捕而逃跑,或毀滅、隱藏證據,所以准許執法人員雖無搜索票亦得搜索,以查明被逮捕人是否藏有兇器或證據(參學者 王兆鵬 ,刑事訴訟講義第一冊,第二篇第八章附帶搜索,頁一七○)。
2、附帶搜索乃警察於逮捕嫌疑犯之後,所附帶進行之搜索,非搜索發現證據之後,而對嫌疑犯為逮捕,此先後順序不得顛倒。附帶搜索所得搜索之範圍僅限於被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查本件執行員警以臨檢名義進去「金錢豹遊藝場」後,以被告庚○○、戊○○、甲○○、丙○○等四人涉有賭博罪嫌為由,而將被告四人帶回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四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其上載明製作筆錄地點為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且被告庚○○、戊○○、甲○○、丙○○等四人於製作筆錄完成後均隨案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亦有偵卷第一一四頁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點名單為據,然被告四人並未經執行員警以涉犯賭博罪嫌當場逮捕等情,經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辯護人問:那一天現場有逮捕任何人?)在門口的那兩個人,我們是請他們回去配合調查,並沒有對他們上手銬,此外其他人都沒有逮捕。」等語(參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且本院遍尋偵查卷宗後,亦未發見執行員警應依法製作並交付予被告等四人之逮捕通知書,更足見被告庚○○、戊○○、甲○○、丙○○等四人並未經警方依現行犯逮捕等情屬實,則警方當天既未有實施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之情況,是本件執行附帶搜索,並不符附帶搜索之法定要件。
③本件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同意搜索之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在同意搜索之情形下,人民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或授權警察搜索,未傷害人民隱私或人格,故政府的行為應屬合理的搜索扣押。
2、本件扣押物品有攝影機鏡頭八個、硬碟一個、開洗分交接記錄簿一本、賭客名冊一本、賭資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二千元、五萬七千元、電玩IC板九十片。其有無經同意搜索,再分述如下:
A、扣案之賭資二千元、五萬七千元部分,係分屬被告戊○○及丙○○所有等情(參偵卷第七十六頁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此為被告戊○○、丙○○所不否認,惟均辯稱並未同意警方搜索等語。查依據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七十二頁),被告戊○○、丙○○確實未於同意搜索欄上簽名表示同意,是被告戊○○、丙○○辯稱未同意警方搜索等語非屬無據。
B、扣案之賭資十九萬二千二百元、賭客名冊與開洗分交接記錄簿各一本及硬碟一個等部分,係分別於被告庚○○身上、遊藝場門口處之櫃臺及遊藝場監視系統內所搜出等情,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為被告庚○○所不否認,惟辯稱伊並未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云云。查被告庚○○曾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處簽名,有該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丘景倫即查獲時隨隊在場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請櫃台人員簽名,說要同意搜索,是你聽到還是看到?)當時我就在櫃檯旁邊,有看到跟聽到。」、「(審判長問:你們當時表示要臨檢的時候,是不是只控制現場,等到制服警員來的時候,經過店方的人員同意搜索後,才進行搜索?)是。」、「(審判長問:你們請他簽名同意的時候,他有拒絕嗎?)他不是很願意,有猶豫一下,我們有告知他涉嫌賭博的情形,然後他才簽名。」(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一頁),是被告庚○○有於扣押筆錄中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處簽名,堪可認定,又被告庚○○果真未同意搜索,大可於搜索扣押清單上全部拒絕簽名,被告庚○○僅就五千元部分拒簽,被告庚○○於警方搜索完畢後仍為簽名,更證諸被告庚○○事先未予反對而同意警方搜索,是扣案之賭資十九萬二千二百元、賭客名冊與開洗分交接記錄簿各一本及硬碟一個,係經同意搜索之程序所取得。
C、扣案之攝影機鏡頭八個及電玩IC板九十片,二者均係警方以臨檢名義進入「金錢豹遊藝場」後,經被告庚○○同意進行搜索時,員警於遊藝場內得以目視所及之物,且依警方主觀認知在場之被告簡俊偉等四人係犯賭博罪嫌等情,警方亦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目視所及之攝影機鏡頭八個及電玩IC板九十片可為被告等人涉犯賭博罪之證據,依據我國學說及實務上所謂「一目瞭然」法則(plainviewdoctrine),警方得無令狀扣押該物,其法理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附帶扣押相同,故扣案之攝影機鏡頭八個及電玩IC板九十片,其搜索扣押程序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案物品,除被告戊○○所有之二千元與被告丙○○所有之五千元外,餘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起訴所引據之警員丁○○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臨檢紀錄固有關於本件遊藝場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之記載,惟按警方係舉發移送本案之一方,本案移送之犯罪事實是否果然成立,自不宜單憑上述警方文書記載為斷,尚應審慎探求有無充分之客觀證據。
(二)次查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法官問:蒐證的情形如何?)當天由開分小姐幫我開一千分讓我玩,玩到一定的分數後,我就跟小姐表示說我不玩了。小姐就過來看我的分數後,走出大門,接著就有一位先生(後來知道是丙○○)進來看我的分數。看完後,他就叫我在原地等三分鐘,接著他就走出大門。時隔約三分鐘後,他又走進來跟我說,要我走出去大門後往左走有一個停車場裡有一個垃圾桶,他說垃圾桶裡有一個煙盒,要我拿走煙盒。」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惟依據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丁○○以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結果:①凌晨零時十二分,員警進入金錢豹遊藝場②凌晨二時三十二分九秒,開分員戊○○到警員機台看分數③凌晨二時三十二分二十九秒,開分員戊○○至門口找丙○○④凌晨二時三十二分三十七秒,丙○○由門口探投入內察看⑤凌晨二時三十三分十三秒,員警由店內走至店門口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三十一秒,員警在門口佇足,大門玻璃門內側有一綠色垃圾桶套有紅色塑膠袋⑦凌晨二時三十三分三十九秒,員警走出門外,往停車場方向走去,停車場門口有三個禁止停車紅色標誌,員警走入停車場(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偵卷第一百九十四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丙○○並無與證人丁○○交談之動作,且未拍攝到證人丁○○於停車場之垃圾桶取出煙盒之動作,是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放置內含有五千元之煙盒於停車場之垃圾桶等語,尚非無據;又扣案之開洗分交接記錄簿一本,經本院勘驗後,認「一、所謂的開洗分交接記錄簿是一本,長十三公分,寬八.七公分,厚約○.五公分的長方形便條紙簿,封面上有「交接」兩個字樣。二、其內僅有十頁載有正字標記,每頁各有若干完整及不完整之正字標記。三、正字標記分為兩組,每一組的前面分別載有「入」、「進」或「新」之字樣。四、前四頁每頁上有類似記載日期的登記方式,有6╱5早、6╱15中、6╱15晚、6╱16A。
五、翻閱全本,僅出現一人名:「 淑芸 」。(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其上並未載有任何機台抑或客人開洗分之記錄,本院尚難以此認定遊藝場內有洗分換現金之事實。再查,現場雖另有扣得現金十九萬二千二百元、攝影鏡頭八個、硬碟一個、賭客名冊一本、電玩IC版九十片等物,惟上開物品抑或屬被告庚○○身上之財物,抑或屬於遊藝場內之監視設備及遊藝場提供用以娛樂之物,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五人有涉犯常業賭博之犯行。
(三)又賭博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亦即須二以上之行為人,彼此以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始能成立之犯罪。本件警方現場雖亦同時查獲賭客 黃莉雅 等二十三人,然因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賭客黃莉雅等二十三人有於「金錢豹遊藝場」賭博之行為,故賭客黃莉雅等二十三人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本案證人即喬裝員警丁○○係因懷疑「金錢豹遊藝場」有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偵查犯罪而喬裝賭客進入「金錢豹遊藝場」內,此經證人丁○○及己○○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前往「金錢豹遊藝場」打玩機台之目的,既係在於偵查犯罪,當無賭博意思,故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五人有與賭客黃莉雅等二十三人間有賭博之犯行,而證人丁○○亦與被告等五人缺乏「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實難認定被告等五人有常業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到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五人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訴之常業賭博犯行,被告等五人被訴上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應為被告等五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