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3年10月13日所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0月18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
909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至建國東路38號前,其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警戒車輛前方狀況,不慎撞及亦有過失在同向前方慢車道行走,由印尼籍看護工SUMIARSI推送甲○○乘坐之輪椅,甲○○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舌頭撕裂傷,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SUMIARSI則受有右下肢及膝蓋擦傷等傷害(SUMIARSI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 洪上 賜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看護工SUMIARSI不應將推車推在慢車道上行走,亦應有過失,且伊並未飲酒等語,核與證人看護工SUMIARSI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車損估價單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8張等附卷可稽相符;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上賜 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據被告供稱,當時沒有發現前方有外勞推送告訴人乘坐之輪椅,發現時已來不及而撞上去,因突然發現前方有告訴人乘坐之輪椅等語,參以被告當時車速不快,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印尼籍看護工SUMIARSI推送甲○○乘坐之輪椅甚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駕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雖案外人印尼籍看護工SUMIARSI推送甲○○乘坐之輪椅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行走於慢車道邊,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93年4月16日府車鑑桃字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36頁),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駕車失慎肇事致甲○○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舌頭撕裂傷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以被告乙○○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註記血液酒精濃度為83.6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418毫克,惟證人洪上賜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到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看不出被告有喝酒,也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原審卷93年9月1日訊問筆錄第4頁),證人洪上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獲報案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若發現被告服用酒類而騎乘機車,證人本於職責定會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是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稱並未服用酒類而騎乘機車,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洪上賜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與有過失、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予以論科,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不聞不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本案雖未和解,但告訴人仍有民事訴訟途徑可資請求,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上情,且經核亦無過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