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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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
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事由,請求離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4年結婚,婚後育有2子 唐祺瑞
唐國瑞 ,均已成年。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全由伊支付,且⑴伊於76年退休後便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竟取走兩造共同儲存之12兩金飾。嗣後雙方因感情不睦,⑵於80年6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即遷居他處,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4年餘。
⑶近來伊因老邁,生活起居上需要親人照顧,央求被上訴人能返家與伊同居,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顯然已無意繼續與伊維繫婚姻關係,兩造之婚姻實已名存實亡,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乃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又被上訴人已離家14年,經伊請求履行同居,迄今仍拒絕返回住處,顯係惡意遺棄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且被上訴人⑴不按時做飯,致伊餓出胃病;⑵兩造感情不睦時常吵架鬧離婚;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要求出具保證書及公證才同意履行同居,伊雖同意,被上訴人仍不願履行,造成伊精神痛苦,無法入眠,伊乃受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表示就⑴被上訴人取走兩造共同儲存之12兩金飾部分,不再主張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暴力傾向,經常吵罵打人,甚至用開
水燙伊,伊因受此等虐待,曾於80年6月10日求去而簽下離婚協議書,嗣後因考慮家庭完整性,因而未辦理離婚登記。但上訴人依然動輒對伊暴力相向,並經常吵罵放話要將伊趕出家門,80年7月29日上訴人將伊打傷後,伊至邱綜合醫院治療,因次子出面調解,上訴人立下保證書,保證夫妻間和睦相處,不打人、不趕走伊,伊始再次原諒上訴人。嗣於83年10月底,上訴人即要求伊搬至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房子(下稱草衙房屋)居住,並非伊拒絕與上訴人同居,而係上訴人拒絕伊同居。伊搬出後,上訴人未曾支付生活費,伊乃撿破爛維生,且仍顧及夫妻情義,兩地奔波,經常到上訴人住處煮飯、照顧,且重要節慶如過年、過節、孫子生日,都是全家團聚,由伊煮食,甚至上訴人生病時伊亦到醫院看護,伊並未遺棄上訴人。又上訴人睡不著是因為在想辦法和伊離婚;其得胃病亦與伊有無煮飯無關,是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54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已成
年子女唐祺瑞、唐國瑞2人。嗣兩造於80年6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仍然同住一處,係於83年10月底,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搬至草衙房屋居住,而協議分居,迄今兩造並未同住一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不按時做飯,致上訴人餓出胃病。⑵
兩造感情不睦時常吵架鬧離婚。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要求出具保證書及公證才同意履行同居,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仍不願履行,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無法入眠等3事項,是否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㈡上訴人主張兩造83年間之分居協議為無效,而被上訴人迄今拒
絕同居,是否係惡意遺棄上訴人?㈢上訴人主張:⑴兩造曾於80年6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被上
訴人遷居他處,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4年餘。⑵被上訴人無由拒絕返家與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已無意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等2事項,是否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下3項事由,是否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於94年間患有消化性潰瘍1情,固提出被上
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未按時煮飯,並否認上訴人之胃疾與其有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胃疾係因被上訴人自婚後未按時煮飯所致,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不按時煮飯致生胃疾之身體虐待。
㈢又查:兩造間確實感情不睦時有爭執,也曾於80年6月10日簽
訂離婚協議書,且自83年10月底分居2處,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除自承於80年6月10日要求離婚外,否認曾時常吵架鬧離婚,且辯稱:係上訴人動輒對伊暴力相向,並經常吵罵放話要將伊趕出家門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次子唐國瑞所證:伊雖未見父親打母親,但曾聽母親及兄長說過,父親自己也承認過有打母親。嗣因雙方意見不合,時常爭吵,父親即叫母親去草衙房屋居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且上訴人書立之保證書亦載:「夫婦間以後和睦相處,不再無謂吵嘴。丈夫以後不得再提出離婚或說要打妻子及趕妻走。妻子亦應善待丈夫,如丈夫好意要求合理事,妻子亦得同意。如丈夫再提出離婚或趕妻走,應罰50萬,並受法律制裁」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33頁),足認兩造雖有爭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時常無理鬧離婚,而係上訴人一再要求離婚、趕走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鬧離婚方式虐待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堪繼續同居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查:本院試行和解時,被上訴人固表示願與上訴人同居,但
要求上訴人需保證不再打罵,且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現居住之草衙房屋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上訴人未當場表示同意,尚要求兩造長子唐祺瑞保證不會下毒,及被上訴人應返回高雄市○○○路○○○巷○號3樓之2同住一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
40頁),此外,兩造對處分草衙房屋意見相左(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尚無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條件,而被上訴人仍不願履行同居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全部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仍不願履行同居,造成其精神痛苦,無法入眠云云,並提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領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即不足採。
㈤綜上,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上述3項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83年間之分居協議為無效,而被上訴人迄今拒
絕同居,是否係惡意遺棄上訴人?㈠按夫妻間雖有同居之義務,但有不堪同居之事實,經雙方同意
分別居住,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㈡經查:婚姻雖以共同生活為本質,惟兩造因相處不睦,時有爭
執,始於83年10月底協議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唐國瑞證述如上,足認兩造在同住一處生活時,無法協調出相處之模式,雙方始同意別居,而兩造雖自斯時起分住2處,惟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毫無聞問,被上訴人仍經常到上訴人現住處煮飯、照顧,且重要節慶如過年、過節、孫子生日,全家亦團聚,上訴人生病時亦由被上訴人到醫院看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兩造出遊相處之照片7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經證人唐國瑞證述:只要爸爸有叫媽媽做事,例如到醫院照顧爸爸,爸爸就會給媽媽錢。…平常兩造也有在往來,…媽媽有時候會過來煮飯,媽媽過去煮飯並不是一定要錢,但是爸爸為了避免媽媽做白工,所以只要媽媽來煮飯,爸爸就會給她錢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同住一處,惟仍與上訴人互有往來,且經上訴人要求照顧時,被上訴人仍到場協助。故兩造上開分居後之生活模式,並不違反婚姻之本質,上訴人主張此分居協議已違反婚姻本質無效云云,自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仍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分居他處係因上訴人之要求,伊無惡意遺棄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況且,上訴人曾向證人唐國瑞自承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手肘之燙傷亦表示係兩造吵架時,不慎弄破開水瓶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曾於與上訴人爭執時,遭上訴人傷害,為免兩造關係繼續爭吵惡化,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之指示遷往草衙房屋居住,再佐以被上訴人時常前往照顧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應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又因兩造婚後約定同住之處所業已不存在,上訴人乃於85年7月29日遷入次子唐國瑞之住所,被上訴人則因受上訴人指示遷入上開住處,亦辦理戶籍遷入,自斯時起2人即未約定同居處所一情,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戶籍遷徒對照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憑。兩造既無約定同居之處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前往草衙房屋居住,而拒絕前往唐國瑞之住所與上訴人同住,在客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遺棄上訴人之情事。
㈢綜上,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⑴兩造曾於80年6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被上
訴人遷居他處,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4年有餘。⑵被上訴人無由拒絕返家與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已無意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等2事項,是否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夫妻雙方對該事由之責任相同,則任何一方均得訴請離婚,合先敘明。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㈡經查:兩造於80年6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仍共同生活,
係兩造爭執不休,且被上訴人曾遭上訴人傷害,兩造不堪同居,惟仍欲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乃協議分居,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之指示,自83年起遷居他處,惟兩造平日仍互相往來,甚至上訴人住院期間亦由被上訴人照顧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以此方式維持婚姻生活已有10年,且相安無事,並未因分居2處,致彼此不相往來,且被上訴人仍願以此方式維持婚姻。又被上訴人並非無由拒絕返家與上訴人同居,而係兩造尚未能協議出同居之處所,且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與上訴人同居一處,僅要求上訴人保證不再打罵,及選定同居處所為草衙房屋,而非與次子唐國瑞夫妻子女同住一處,而上訴人則同意不再打罵被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遷出草衙房屋同居,讓其出售(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兩造如可協議出共同居住之處所,及對草衙房屋處分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仍可履行同居之義務,並繼續兩造已長達40年之婚姻。因此,兩造顯係為共同居住之處所,及對上開房屋處分意見尚未一致,產生爭執,在客觀上並未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尚無重大事由,致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裁判離婚事由,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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