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商行
即乙○○代理人 劉明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二款之「交岔路口」定義未具體明確,牴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舉發員警由肉眼判斷系爭車輛停放於距路口10公尺內,與法定證據主義未合,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在非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立法,如經由文義或其他如規範目的之解釋方法,即足明確者,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又所謂「交岔路口」用語,並非開放性價值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應係指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而言,異議人辯稱本件停放地點為丁字路口,係合法停於主幹道之民族路三段交岔丁字路口對側,屬直行方向,且並未與高雙路有何交會之處,不會阻礙民族路與高雙路間之通行,無所謂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事實尚有誤認。復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86年4月30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本件即令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原則,依據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證據,及審酌異議人尚無理由之異議意旨,異議人仍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之情事,並無足以推翻之合理懷疑存在,而認本件異議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前述罰鍰額之決定,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違反前述規定,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逕行裁決1,200元。另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機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9號解釋文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法律顯已概括授權交通事項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得就道路交通安全等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訂定及發布行政命令。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固未就「交岔路口」之定義、態樣詳細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概括授權交通部得就道路交通安全等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訂定及發布行政命令。則對於「交岔路口」之定義及態樣,主管機關交通部自有權限訂定之。
(二)按所謂「交岔路口」用語,並非開放性價值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應係指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而言,「丁字型(T字型)」之路口亦屬「交岔路」文義所得涵攝在內,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民國65年2月16日發布(六五)警署字第249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頁)。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闡明如下:「(一)「十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均以路邊固定建築物外沿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二)「丁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依照第(一)款之原則勘定之,至於對向直線一邊,則按相對交岔頂點之垂直點起算」。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承勳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略以:「以該條路口是否設有紅綠燈及斑馬線為準,因為這樣已屬馬路,而非巷子」等語;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6日桃交警字第0940107106號函及附件之現場放大彩色相片7幀顯示,現場確屬「丁字型(T字型)」之岔路口,且兩條道路均屬馬路型態,路口同時設有斑馬線及紅綠燈號誌,是高雙路絕非一般巷道所得比擬,而應係與主幹道之民族路,同屬馬路性質,應堪認定。且自附件之現場採證相片(尤其第二幀)顯示,高雙路口寬度不達10公尺,而自該路口向匯入民族路之方向觀之,比對本案舉發相片停車位置,明顯可見異議人停放汽車之位置恰在丁字路口交會盡頭處,不超過高雙路之寬度,緊鄰之前方尚有機車停等區,亦即明顯屬於上述行政規則函示所指10公尺內之計算範圍內(原審卷第32頁照片),系爭車輛顯係停放於距路口10公尺以內,至為灼然。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車輛無阻礙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交岔路口停車。本件抗告人停放之位置恰位於機車停等區之後方,不僅影響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視線,並阻礙機慢車之行徑路線,對於該路段之交通順暢自有影響,抗告人所辯要無可採。
五、復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本件既非屬常態之「當場舉發」程序,而係非常態之「逕行舉發」程序,解釋上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2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之姓名或名稱、住址後,始得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1項第1至5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6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例如相片、錄影帶等),查本件違規事實除有現場舉發警察楊承勳證述在卷外,尚有舉發當時所拍攝載有抗告人汽車及停車位置之現場相片兩幀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2、43頁)。換言之,並非僅有舉發警察之證言為據,無違此等逕行舉發程序所特設之證據要求,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於上述時地違規臨停汽車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亦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