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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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87年6月23日,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旗津分行,申辦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本應將之妥善保管且不得交付他人違法使用,竟於開戶後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財集團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該集團成員係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不特定民眾佯稱其係 上海 銀行值班人員,並以該民眾之金融卡遭盜刷為由,要求該民眾至提款機變更密碼,致有乙○○因誤信前述事由而陷於錯誤,於93年3月27日18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萊爾富超商內台新銀行提款機,依該集團指定之方式操作後,共匯出新台幣(下同)138,011元至上開甲○○申設之帳戶,嗣乙○○再回電予前述詐騙集團之電話,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在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高雄銀行旗津分行93年5月13日93高銀旗字第674號函覆被告遲至93年4月2日經警通知到案後,始以電話通知該銀行掛失止付之事實、及被告自承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未至銀行辦理掛失,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與常情不符;又自承於93年2月間曾將上開帳戶辦理電話語音查詢及轉帳功能,足證被告所辯該存摺等資料於92年底搬家時遺失一語,不足採信;暨被告既陳稱該帳戶已2、3年未使用,為何於93年間突至高雄銀行旗津分行辦理電話語音查詢及轉帳功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間開辦上開帳戶,及於93年3月間辦理上開帳戶之電話語音查詢、轉帳服務,及於93年4月
2日先以電話向高雄銀行旗津分行掛失存摺及印章,再親自前往辦理掛失手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配偶 陳金成 所販賣,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3年3月27日18時許,接獲不明人士訛稱帳戶遭人冒用要求更換提款卡密碼之不實電話後,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提款機進行操作,致先後3次轉帳共計138,01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該款項於93年3月29日遭人自自動櫃員提款機先後提領5次,其中4次提領金額為2萬元(另有6元為手續費)1次提領金額為5萬7,000元(另有17元手續費),嗣告訴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將上開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等事實,固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至
4頁)、核與證人即高雄銀行行員 湯志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復有告訴人匯款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警卷第11、12頁)、高雄銀行旗津分行93年5月13日93高銀旗字第674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見偵卷第12、13頁)、高雄銀行旗津分行93年8月9日93高銀旗字第1062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頁)各
1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被告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固自承上開帳戶確出售予第三人,惟辯稱非其所販賣,而係其配偶陳金成售予他人等語,查陳金成因於93年2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開立之高雄市旗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1,500元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旋「小陳」竟於93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 潘麗珠 謊稱:其係中央健保局職員,以潘麗珠有健保醫療補助金可退領,要求潘麗珠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3次,自其帳戶分別轉出99,875、99,875、7,875元等3筆,其中第1筆之99,875元匯至陳金成上開帳戶內,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7日以陳金成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44號受理在案,嗣於同年12月7日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964號,認陳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陳金成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一節,有上開起訴書、裁定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證人陳金成曾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偶然間自報章雜誌得知存摺可販售圖利,遂將其所有之數本存摺售予第三人一節,亦據證人陳金成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足見證人陳金成確曾於93年2月間,販賣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
(三)雖然關於被告上開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否為陳金成販售一節,證人陳金成證稱伊並未販售甲○○之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但因甲○○之存摺、金融卡平日均與伊之存摺等物放在一起,故伊可能當時一併交予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並未證稱販賣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惟被告於原審即已供稱:「……我辦理語音查詢的功能是因為我先生經營水電行被倒錢,後來有找到欠我們錢的人,他(陳金成)要我去辦理語音查詢功能,他要匯錢進來……」、「我先生叫我辦理的,因為他被別人倒債,債務人要他去辦理」(見原審卷第50、65頁)等語,核與證人陳金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帳戶之前都是我們存錢用,……有被一個人倒錢,那個人……叫我們去申請語音查詢,他要匯錢還給我們,……我叫我太太去辦」等語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足證被告自87年6月23日開立上開帳戶後,雖自91年8月7日起至93年3月間止,將近2年之時間均無交易紀錄,此有高雄銀行旗津分行94年2月4日高銀旗字第5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對帳單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41頁),突然於93年3月12日至高雄銀行旗津分行辦理電話語音查詢及轉帳功能,確係依證人陳金成之指示而為辦理,欲供陳金成使用,而非供被告本人使用。又販賣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係按提供者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本數計算價格,此亦經證人陳金成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而且帳戶有申請金融卡或提款卡者,出售者亦須提供密碼資料,以供收購者使用,故雙方為交易時,對於交易之金額及帳戶存摺之本數、密碼資料,必詳加核對及計算,豈有連出售何金融機構帳戶及出售本數均未究明之情況下,即隨意為交易之理由;況且證人陳金成證述其當時因有債主上門要債,欲籌措跑路費,始起意販售帳戶圖利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則證人陳金成在當時需款孔急情況下,一併將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販賣予詐騙集團,亦屬情理之常;佐以被告於
93年4月2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詐欺案件後,隨即將此事告知證人陳金成,而證人陳金成竟囑咐被告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此為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並經證人陳金成證述無訛(見本院上開筆錄第8頁),衡情倘證人陳金成未將被告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販賣予他人,證人陳金成豈有立即囑咐被告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之理;又證人陳金成另因於93年3月21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妻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以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售予專司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再轉售詐騙集團圖利之 吳宗霖 (業經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案,嗣該案之犯罪行為,雖因與證人陳金成前案即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5964號案判處罪刑一案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屬連續犯關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惟由此益足證明證人陳金成確另涉犯販賣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一事。綜上,證人陳金成於本院所述並未販賣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一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被告所辯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係其配偶陳金成自行販售,與 伊無關 等語,洵非子虛,應屬真實。
(四)末查證人陳金成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售予他人一事,被告事先並不知情,直至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始知此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陳金成證稱:「他(指被告)不知道(賣帳戶一事),我當時在躲債很少回家」等語相符(見本院上開筆錄第4頁),參以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屬不法行為,故販售之人必定盡量不使他人知悉,以免犯行敗露,故縱使與陳金成關係至為密切之被告,證人陳金成亦非必然告知此事,故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陳金成將上開帳戶販售圖利一語,應足採信。
(五)至於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雖未提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係遭證人陳金成販賣圖利一事,惟因證人陳金成涉犯出售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一案,係於94年7月20日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如前所述,已在原審審結之後,故被告在原審之前因顧及夫妻情誼,為免累及證人陳金成,以加重其罪責,而不予提及,亦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逕認其嗣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係屬避就之詞,而不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足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