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3樓,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