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呂振鋒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於109年3月12日22時55分許,駕駛號牌727-CK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西路與福玄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原於109年1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當晚之舉發地點是在靠近台灣大道與安和路附近,警車由後方靠近原告,然後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但無任何影像資料可資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事實。台中市許多號誌沒有讀秒或變黃燈機制,而是直接綠燈變紅燈,如果沒有相關影像資料佐證,均依員警認知,實難讓人心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當時原告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西路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玄路口時,遇安和西路為紅燈時,竟然逕予直行通過,警察以「目睹」方式舉發此違規行為並無不可,且當場員警行駛於原告後方,應不致誤看號誌,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
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
(二)經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1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78598號、110年3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38309號函、舉發機關交通組交辦單說明略以:「……二、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3月12日22時55分巡經本市西屯區安和西路與福玄路口,發現旨揭車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三、本案經調查後因違規時間較久遠,並無保留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亦已覆蓋,無現場告發違規影像」、「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3月12日22時55分巡經本市西屯區安和西路與福玄路口,發現旨揭車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該車於安和西路上往安和三街方向行駛,途經福玄路口時紅燈直行,警方行駛於該車後方,發現後將其攔停,依規定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1、57、59頁)以及違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員警巡經安河西路與福玄路口並行使於原告後方,當場眼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立即上前攔查原告、當場攔停後開單,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
(三)雖舉發員警因違規時間久遠違規影像檔案已無保留,而無法提供違規當時畫面,惟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例如「闖紅燈」等),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形同具文。故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從而,闖紅燈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恐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再者,本件舉發情節係員警於原告後方親眼目睹其闖紅燈違規並當場攔停開單,依舉發前後員警之視線角度,其誤判燈號之可能性不高,員警與原告亦無宿願,且現今騎士自備行車紀錄設備者甚多,員警應不致無端甘冒草率執法批評與究責,在原告違規視時不甚明確情況下,任意攔停原告、當場開單;本件被告固然無法提出舉發畫面供審理參酌,但本院綜合舉發當時之情狀,認為員警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性較低,故認為原告應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告之主張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芳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