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元斌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下快速道路匝道後,任意違規右轉彎,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認其違背義務之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蔡元斌受有傷害,經試行調解,仍未能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而非應減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輕視,甚至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而被告迄今多所拖延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自首僅為獲減刑之寬典,並非真實悔悟,況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報案,是否合於自首,仍有疑問。是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自首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一節。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查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以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62條(95年7月1日施行)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因應實務上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並坦認其過失傷害之犯行(見偵卷第91頁,本院交易卷第30頁),已有悔悟之心,節省司法資源,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到庭接受裁判,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及被告自首情形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至被告肇事後於偵查、原審審理過程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係屬民事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遽以影響刑事案件自首與否及是否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認定。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下快速道路匝道後,任意違規右轉彎,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其違背義務之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蔡元斌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擦挫傷等傷害,經試行調解,仍未能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先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失智長者須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失過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車禍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為由,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案被告自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自身之過失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1頁、本院交易卷30頁),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有所差異,因而調解未果乙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已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失之誠意,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不應僅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為由,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且告訴人既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確定其損害賠償債權,應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準此,檢察官執前詞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20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興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 黃先翊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下快速道路匝道後,任意違規右轉彎,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其違背義務之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蔡元斌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擦挫傷等傷害,經試行調解,仍未能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先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失智長者須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29號被告林俊興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興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74線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四平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貿然右轉,適蔡元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蔡元斌受有雙下肢及左肘擦挫傷、前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元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元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且其有過失。(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雙下肢及左肘擦挫傷、前軀幹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四)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①被告右轉彎未依規定。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