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00號原告 陳家妡 (原名 陳凱玲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8月間,經訴外人 林宇鳳 要求,而辦理被告發行之現金卡,其領取現金卡後已向訴外人林宇鳳表示無使用需求,並將現金卡、密碼均交給訴外人林宇鳳,委託其繳回被告,未料訴外人林宇鳳卻擅自持之盜刷消費;且訴外人林宇鳳於93年11月間,僱用原告至飲料店工作,以辦理勞保之名義,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章,未經原告同意,即持上開資料,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辦理信用卡,經被告核發信用卡後,訴外人林宇鳳即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經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始知上情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45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稱卡片遭訴外人林宇鳳盜刷,應由原告向訴外人林宇鳳追討,而非由被告吸收此部分消費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除依其他途徑以謀救濟外,不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453號清償債務事件,係被告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44
3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債務,係訴外人林宇鳳盜刷原告向被告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所致,然該等情節均係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既非以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作為異議理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稱其從未收受前開支付命令等語,縱生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之疑義,仍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持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原告請求自屬於法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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