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德博 訴訟代理人 胡志明 被告德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329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業務往來多年,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就「廢塑膠容器粉碎料,PE白」及「廢塑膠容器粉碎料,PP」等貨品之價格報價與被告。被告同意上開貨品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全數付訖104年9月間之貨款金額。原告即於104年9月間陸續出貨,但是後於10月2日退貨一批,數量為14,725公斤。原告並開立兩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2,164,528元(計算式:290970+0000000),被告全數收訖上開貨品,並確認上開貨款金額無誤,且於原告之成品出貨對帳單上蓋章。詎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屆期卻拒絕清償貨款,嗣經原告催告請求付款,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528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1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成品出貨對帳單2張、出貨單明細列印8張、退貨明細列印4張、送貨單1張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295號卷第4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曾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尚有糾葛」,卻未另行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於約定之104年10月31日之期限內給付價金,依上開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4,528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