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振福 被告 鍾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4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2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及前36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4年4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4,640,000元,而原告已先後於104年6月16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30日以催告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仍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3,517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2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及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4年4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50,89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三)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2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利息,及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4年4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601,04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於105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有向原告借款,對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二)伊入監之前,有朋友說要買伊的房子,伊出監之後會再與原告聯絡處理本件借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催告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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