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308、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3日執行期滿,同案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日晚間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後攜回警局,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13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志宏於偵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3年度基簡字第164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4年度基簡字第25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
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詳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