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珉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珉誼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6月21日起至同月26日12時止,連續在臺中市○○路人文閱讀咖啡館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查本案於91年7月1日實施偵查,89年4月21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92年5月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111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蓋有本院收件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前揭通緝書附卷可考。又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6月26日,是以自91年6月26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加計實施偵查日(即91年7月1日)起至發布通緝前1日(即92年5月8日)之期間,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即92年4月21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2年5月9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8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5年2月11日即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