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維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維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486、2.0163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違禁物業由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則自無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毒抗字21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各為0.1486、2.0163公克,下稱
本案扣案毒品),係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住處扣得,經送鑑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5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被告嗣於104年2月25日為警拘獲到案,當日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B-05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且其於警詢時始終否認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訊時亦僅泛稱前開本案扣案毒品為施用所用,無從得悉被告確切之施用毒品時地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惟檢察官認定被告確於104年2月25日下午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行為,因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惟查,本案扣案毒品扣案時間距離本案上述被告驗尿時間已
長達3月,難認與施用毒品有何關聯性,自非本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況觀之前開被告驗尿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適法性尚有可疑,則本件被告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