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壹把、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國楨於民國101年7月30日11時30分許,與 吳添義 (已審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國楨騎乘吳添義出借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吳添義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吳添義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均為金屬製前端尖銳,後端金屬把手均以橡皮覆蓋之鉗子及鋸子各1把,置於吳添義騎乘之KD2-961號重型機車內,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原聯勤橡膠廠舊址。其二人均明知該址內之鋼骨固定架係屬他人所有(為臺南市政府所有文化局保管之物)而非渠等所有之物,竟由吳添義負責在外把風,張國楨則負責進入上址內,並持上揭鉗子1把將纏繞於現場鋼骨固定架上之鐵絲剪斷後,將該工具交予吳添義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復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鋼骨固定架1個搬運至張國楨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張國楨欲再行搬運其他鋼骨固定架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為警當場查獲吳添義,並扣得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鋼骨固定架1個,以及在吳添義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鉗子、鋸子各1支。再經警循線追查趁隙逃逸之張國楨,於同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查獲張國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揭證據,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國楨對於上揭時、地,與吳添義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地點,由張國楨入內竊取上揭物品,吳添義在外把風乙節坦承不諱。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國楨⑴於101年7月30日警詢中供稱:
①我承認我與吳添義共同竊盜(見警卷第2頁)。
②當時我人在工地內,吳添義看到警方來時立即通知我警
察來了,我趁警察逮捕吳添義時翻牆逃逸(見警卷第2頁)。
③偷東西是我提議的(見警卷第3頁)。
④我要將它變賣為現金,是為了生活上需要的費用(見警
卷第4頁)等語。
⑵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2次供稱:吳添義喊說警察來了,我就跑了(見偵卷第6、7頁)。
等語,互核其前後之證言相符,並無任何矛盾,其供述當可採信。
㈡被告張國楨於101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扣案的鉗
子、鋸子都是我帶去(以鉗子)剪鐵絲的(見偵卷第39頁),已供稱曾用上揭扣案物品竊取鋼骨固定架之事實。又本件扣案工具為被告吳添義所有,置於吳添義所騎乘之KD2-96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為警查扣者,業據被告吳添義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卷第28頁),且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國楨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實
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此外復有:①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事業科職員 蔡華芳 警訊中之證言(見警卷第11、12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
13、14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0至22頁)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1、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事前同謀,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可稽。次按攜帶兇器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著有判決可考。復按將所竊之物搬運上車,即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26、4281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被告張國楨與共犯吳添義為供生活所需,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同案被告吳添義雖未進入其內,然於員警到場時通知共犯逃逸,屬把風之行為,依照上揭見解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國楨竊盜時所攜帶、使用之鉗子、所預備之鋸子各1支,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可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又退步言,縱認上揭鋸子並未取出,仍置於共犯吳添義之機車置物箱內,依照上揭見解亦無解於渠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此外被告張國楨已將竊得之物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而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無疑。是核被告張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國楨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共犯吳添義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國楨竊取鋼骨固定架1個得手,欲再度進入現場竊取另1個鋼骨固定架之行為,乃係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1個接續之竊盜行為,不另論罪,雖未得手,亦不再論以未遂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恐嚇、賭博、毒品等諸多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意圖不勞而獲,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因遭警發覺報警處理而不及將已竊得之贓物載走,但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他人財產安全,犯後逃匿,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竊得財物欲變賣後供其生活上花用;竊得之贓物價值約3,000元(見警卷第12頁證人蔡華芳之證言)及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抓漏工程,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左右、已婚,沒有子女,父母親均已往生,有2個姊姊,1個弟弟,均未聯絡、竊得之物已返還所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鉗子、鋸子各1把,為共犯吳添義所有之物(見警卷第9頁),供被告張國楨與共犯吳添義共同竊盜所用(鉗子)或預備(鋸子)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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