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每公升0.81毫克(檢察官誤為0.5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己與公眾行之安全,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毫克,並因此肇事,惟考量被害人乙○○並未受傷,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