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炳苑 再審被告 陳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
1月8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
0年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
110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突然想起於107年6月17日下午9時28分許,與前同事 張正雄 之對話,可證明再審原告並非自願離職,上開對話之錄音儲存在再審原告之舊手機中,現提出該手機及錄音檔做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時,提出與前同事張正雄之對話錄音,惟上開證據係於107年6月17日之對話錄音,且存檔於再審原告之舊手機內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再審之訴狀內陳明(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再審原告將其與前同事之對話予以錄音,始終持有該存有錄音檔案之舊手機,自無不知該錄音檔案存在之理,在客觀上實難認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現始知之,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不能檢出以供法院斟酌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上開證物係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未經斟酌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