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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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廖宜鴻 相對人 邱琬真
邱嘉畇 (原名: 邱上芬邱上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625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7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28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中主張其等係原借款人即訴外人 黃馨滿 之繼承人,黃馨滿已於民國96年4月8日死亡,相對人就黃馨滿所遺債務,依法僅負有限責任,然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並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又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亦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合。再者,縱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債權除本金外,尚有包含自93年5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總執行債權計至108年6月10日止,共計51萬5,000元,故原裁定定擔保金額時,應以全部債權即51萬5,000元為衡量標準,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縱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期限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主張因未與黃馨滿同居共財,不知悉黃馨滿與抗告人間有債務存在,依法僅負限定繼承責任等語,然本件系爭執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913號判決係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黃馨滿於96年4月8日死亡,相對人所稱限定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從而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原審未查,逕依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准為供擔保後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審遽認有停止執行必要,即酌定擔保金額而准如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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