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陳立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無償、轉讓。又被告陳立杰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顏意庭 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案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
心殘害甚鉅,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本案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鐵板燒廚師(收入詳卷)、與母親、祖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陳立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16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16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與顏意庭。嗣於109年11月2日17時許,顏意庭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顏意庭等事實。2證人顏意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取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等資料證人於上開時、地,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陳立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犯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顏意庭經傳未到,本案除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係以1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故認被告販賣毒品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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