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嘉瑩選任辯護人施承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嘉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馮嘉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馮嘉瑩係考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1122巷2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文賢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林金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金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顳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馮嘉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馮嘉瑩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5
5107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3月2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392381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考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997號卷【下稱第2997號偵卷】第47頁),其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並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依規定行駛,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前引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89至92、99至102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
尚未能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第2997號偵卷第43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雙方過失程度,被告駕車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除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佐證外,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其當時騎車要去安南區公所,並未逆向行駛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42號卷第15頁)可知當時告訴人之機車行向應係沿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復觀諸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第2997號偵卷第75頁),可見告訴人當時駕駛之機車前土除之前端、側邊均有破裂且前端印有輪胎痕,應係機車前方撞擊對方機車輪胎,始會在前土除之前端留下輪胎印痕,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均成年、現無業、無須扶養任何人(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