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湘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湘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巷」之記載更正為「117巷」,及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6、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38號被告馬湘蓉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湘蓉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瑋茹蔬果店」內,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 陳淑真 所有、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蒜頭12顆(價值約新臺幣193元,業已發還陳淑真),置入所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 林柏佑 及時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確認後,遂追出店外將馬湘蓉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湘蓉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真、證人林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