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楊合 儀被告 張馥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男友交往甚密,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夜間某時,在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爆怨公社臉書網頁,張貼其男友及原告之照片,並在下方記載「最後因為他討客兄導致離婚」、「我為了這段感情,四處去問神明,神明告訴我,這個助理很愛爬男人的床,且總是裝的楚楚可憐,因為看我日子過的很好,到處吃喝玩樂,他想替代我的位置,翁老闆也會接受跟他搞曖昧,助理知道翁老闆媽媽很重視小孩,所以這個助理會跟他的小孩親近」、「神明告訴我,這個助理很毒,目前他知道我們還在一起,就不會太敢出手,一旦知道我們沒在一起,他就會行動」、「是篡位,愛爬男人的床,心機重的助理『楊××』」、「你楊×儀,我待你不薄,你明知我跟翁×天×的關係,還想替代我的位置,聯合翁家姐妹來設計我,心機可重了,我看你能坐多久!」、「楊合×坐好坐穩、爬床爬好爬滿」等文字,被告因上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3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又於109年10月7日、8日某時,在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臉書網頁,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均均」張貼原告臉書照片,並在下方記載「 宏浚 小老闆,翁先生,祝你跟楊×儀,楊合×,祝你們爛。」、「老闆翁先生早就跟助理楊×儀在曖昧了,真會騙,但也該慶幸的是我有早發現,不然真的被當僕人利用,還被矇在鼓裡,風流就是風流,床啊床…楊合×坐好坐穩爬床爬好爬滿…翁天×插好插滿」等文字,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原告亦因而身心受創,常做惡夢,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爆怨公社臉書網頁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其於爆怨公社臉書有張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9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不爭執,惟以:被告行為當時有喝酒,精神狀況不佳,之後還有燒炭,至於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所張貼的部分,被告並沒有把原告全名貼出來,也有把原告臉書照片中的臉部蓋掉,看不出是在說誰;況原告每個禮拜都跟被告前男友的家人出去遊玩,哪裡會有做惡夢,日益消瘦之情形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男友交往甚密,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於109年10月5日夜間某時,在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爆怨公社臉書網頁,張貼其男友及原告之照片,並在下方記載「最後因為他討客兄導致離婚」、「我為了這段感情,四處去問神明,神明告訴我,這個助理很愛爬男人的床,且總是裝的楚楚可憐,因為看我日子過的很好,到處吃喝玩樂,他想替代我的位置,翁老闆也會接受跟他搞曖昧,助理知道翁老闆媽媽很重視小孩,所以這個助理會跟他的小孩親近」、「神明告訴我,這個助理很毒,目前他知道我們還在一起,就不會太敢出手,一旦知道我們沒在一起,他就會行動」、「是篡位,愛爬男人的床,心機重的助理『楊××』」、「你楊×儀,我待你不薄,你明知我跟翁×天×的關係,還想替代我的位置,聯合翁家姐妹來設計我,心機可重了,我看你能坐多久!」、「楊合×坐好坐穩、爬床爬好爬滿」等文字。
㈡被告因前開情事,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9
8號起訴被告公然侮辱罪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網頁截圖(本院
卷第31-33頁),及原告提出告訴時提出之網頁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乙節,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0月7日、8日某時,在其個人臉書頁
面張貼原告臉書照片,並在下方所記載之文字,並未將原告全名刊出,也有把原告臉書照片上的臉部蓋掉,他人看不出是在說誰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告臉書截圖(本院卷第31-33頁)之內容,被告係使用「楊×儀」、「楊合×」等文字,一般人極易可由上下字推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原告本人,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僅因懷疑其前男友與原告過從甚密,心生不滿,竟於前揭時間,先後二次於爆怨公社臉書網頁及個人臉書網頁刊載前揭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告之辱罵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經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公司會計;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不動產公司擔任業務,以及兼衡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於爆怨公社臉書網頁張貼道歉啟事3日,然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並斟酌本件損害之侵權方法係以張貼文字、圖片方式為之,被告並於張貼後幾小時即刪除貼文,而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應僅限於當時所點閱者,如一旦將前開道歉啟事登載於爆怨公社臉書網頁,將使兩造之爭執為更多人所知悉而流傳於社會大眾,要難認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反將使原告名譽另有受損害之虞。是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及時間地點等一切情狀,認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需另刊登道歉啟事於爆怨公社臉書網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