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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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金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 劉麗今 」應更正為「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九條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修正後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上開犯行,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斷,惟於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次查,「小黑」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以之為常業,核彼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該集團利用被告在民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掩飾因自己所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該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掩飾因自己所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係幫助該常業詐欺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乃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工作,換取報酬,竟為一己之貪念而提供金融存款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應予非難,且造成被害人戊○○、丙○○、乙○○、丁○○及蔡惠珍等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所得現金二千元,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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