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在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復觸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酒後駕車而觸犯同一罪名,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顯見被告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非予嚴懲,不足警惕,爰從重量刑,以收警戒。為此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