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住相對人泓運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丙○○住相對人乙○○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86E00436D)及附息票第六至十次,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0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及附息票第六至十次壹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已屆領息日,急需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相符,是聲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