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五號
聲請人乙○○
送相對人 甯奇珍 即唯農醫院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擔保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可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司法院七十二年八月二日廳民一字第五二三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債務糾紛,為擔保權利,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乃遵該裁定之內容,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四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號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以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及兩造間之債務糾紛業已訴訟終結,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現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聲請人乃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催告期限業已屆滿,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聲請人既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且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迄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