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嘉義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景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包聲請人所屬義竹鄉衛生所重建工程,完工後發現多處漏水且多次函文該公司均未處理,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同相關人員勘驗,發現多項缺失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嘉衛行字第0九二00一四一四六號函請相對人於十日內辦理改善,否則聲請人將自行雇工修繕,其所需經費將由相對人保固金中支付,不得有異議,惟右函經郵寄相對人後竟送達不到,經聲請人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 朴子祥 和郵局第三十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亦送達不到。既相對人之住所未變更,然聲請人卻無法送達,則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申報書、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腦查詢資料、函文、存證信函各一件及信封二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上開存證信函上收件人欄僅記載「景富營造有限公司」,並未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即難謂已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據此,聲請人既未依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僅以送達於相對人之營業所遭退回而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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