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曾仁勇 律師相對人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二一0六)登陸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七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六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發函催告相對人就渠等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為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下同)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七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一件、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六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五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南院鵬九十二執全新字第一八六五號通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催告函暨掛號收件回執聯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撤銷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聲請人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