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舉有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羅舉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 郭啟東 」,應更正為「 陳啟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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