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724號上訴人 張健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被上訴人 張明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證明於民國97年8月22日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20筆提款非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同意購買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32萬4,72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之女 張鳳恩 與被上訴人之妻 王秋雅 110年8月26日對話錄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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