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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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張健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秋雅 間請求損害賠償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等,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44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