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上訴人 詹木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木貴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 葉人齊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造 袁玉鳳 、 顏國安 及 曾寶珠 等人(下稱袁玉鳳等3人)之簽名,以表示袁玉鳳等3人與葉人齊係上開3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綜合證人即共犯葉人齊、證人袁玉鳳等3人之證詞,敘明袁玉鳳等3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及葉人齊以其等名義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簽名。又袁玉鳳與曾寶珠係先前透過友人介紹而向上訴人借款之人,此業據其2人證述在卷,葉人齊並不認識袁玉鳳、曾寶珠,自無從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記載其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等個人基本資料。另上訴人前案即曾因 林雅玲 、 林伶穗 前來借款,而要求其等於本票上偽造曾寶珠、袁玉鳳之簽名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其犯案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則葉人齊指稱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內袁玉鳳、曾寶珠等人之姓名及個人基本資料,均係上訴人所提供,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等情,並參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影本暨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葉人齊持本票來向伊借款時,本票上簽名已經完成,伊並未要求葉人齊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造袁玉鳳等3人之簽名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謂:伊並未見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亦未注意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簽有顏國安姓名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