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上訴人 梁信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訴人 莊錦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67、20768、2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信煌、莊錦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製造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梁信煌上訴意旨雖以:其係因經濟困頓,受人誘惑,始犯本案,非為牟取暴利,犯後已坦承不諱,製成之毒品數量有限且未外流,是本件犯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不無法重情輕之嫌,梁信煌因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刑,亦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特殊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適用該規定減刑,本即毋庸說明理由;況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因認梁信煌本件犯行雖係累犯,惟與前案所犯傷害罪罪質不同,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實已寓有梁信煌本件犯行不符合該酌減其刑規定之意。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不僅事屬誤會,且所述各項,均屬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之一般科刑輕重標準之事由,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莊錦順上訴意旨則以:其於本案分工之事項,僅遵從梁信煌指示,協助其遞交、清洗燒杯,及陪同購買酒精等化學用品、搬遷設備,且未藉以牟取龐大利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遠較製造、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梟小,惡性較低,犯後並坦承犯罪詳情,協助調查,顯已知悔悟,原判決科處與其他共同正犯梁信煌等人相仿之刑,實屬過苛,其關於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就如何綜合莊錦順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本案其他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詳為說明;對莊錦順所科之刑,較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梁信煌等人為輕,顯已就彼等於本案分工、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之不同,加以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莊錦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其主觀之意見,漫事指摘,亦非適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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