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799號上訴人 連錦瑞
黃利杰 (強)(WONGLEEKEONG)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上訴人 林暐智
張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簽立專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磨汁機系列YM-68、YM-88」、「研磨循環系列YTL-002、LAI-009」產品(下稱68、88、002、009號專利產品)之專利權、模組、生產技術、市場、客戶資料、新訂單等。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 張鳳英 與上訴人委任之 黃錦麗 於同年12月19日辦理移交作業,交付上開專利之相關資料,又於翌(20)日至訴外人泉州億達家用電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點交模具,並簽立模具接收清單。系爭協議附件所示002、009號專利產品模具雖包括硅膠模、五金模,惟該模具係與外協廠商合作生產,上訴人連錦瑞前已同意將之置於合作廠商處繼續生產,而未列載於上開模具接收清單進行點交,可見兩造約定點交之模具不包括硅膠模、五金模在內,難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又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6條第6項已明定68、88號專利產品模具暫存於億達公司,由上訴人負責出面與億達公司協商該模具退場事宜,所涉相關金額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連錦瑞、黃錦麗亦曾與億達公司商談該模具之退場事宜,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林暐智與億達公司就68、88號專利產品訂有專利技術授權實施許可合同,其因未與億達公司達成協議,致未就該專利模具及相關技術資料進行點交。至系爭協議第6條第6項後段之約定,係指上訴人與億達公司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始負有點交並確保模具生產、維修等義務,與上訴人所負上開協商義務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