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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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上訴人 李啓彰
許祺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啓彰、許祺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由䁥稱「MOSCHINO」之不詳姓名人出資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交由擔任俗稱「倉庫」之李啓彰保管,李啓彰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再由擔任俗稱「控機」之䁥稱「 阿樂 」之不詳姓名人負責以WeChat(即微信)通訊軟體接聽購毒者來電,許祺棓則以日薪1500元,擔任俗稱之「小蜜蜂」,依「阿樂」指示,向李啓彰領取毒品後,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並將取得之購毒款項轉交李啓彰,4人共同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0時許,以3000元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予 林益圳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李啓彰為累犯),量處李啓彰有期徒刑3年11月,許祺棓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李啓彰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被訴販
賣毒品罪之本質、罪責均顯有不同,伊再犯本案不具特別惡性,亦無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未審酌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仍量處伊有期徒刑3年11月,與平等及比例原則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許祺棓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家
庭經濟重擔,一時失慮而誤觸重典,僅依指示擔任送貨工作,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且所得甚微,與擔任「倉庫」之集團核心人員李啓彰相較,惡性難謂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違誤。且原判決未慮及伊與李啓彰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不同,李啓彰尚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仍量處伊有期徒刑3年10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關於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刑之量定,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依本案犯罪情節,李啓彰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顯見其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而依許祺棓之智識程度,應知毒品咖啡包對於社會危害至深,為國家所禁絕,仍從事販賣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敘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李啓彰有期徒刑3年11月,許祺棓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所量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上訴人等共同分工販賣毒品,2人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尚難謂有明顯之輕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