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97號上訴人 梁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91、35306號,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俊傑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0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累犯,經裁量後依刑法關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諭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2顆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對於上訴人何以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所規定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對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車禍受傷雖經醫院手術治療,然仍因腦部傷勢而引發嚴重性創傷後症候群並伴隨被害妄想症,遂有本件基於防身而隨身攜帶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情形,此由伊自羈押後持續在臺中看守所內設精神科看診及服用藥物即可得知。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詳予調查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造成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對伊本件被訴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行為,疏未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顯有不當。又未考量伊上開犯罪情節,是否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節,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何以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說明依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為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有影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之鑑定結果,並審酌上訴人於鑑定時對於所自陳幻聽命令知悉選擇執行對己有利內容,以及其於持有本件扣案手槍及子彈期間,持該手槍及子彈向他人索討財物之情形,經綜合觀察判斷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期間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不能依該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旨綦詳。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法、不當,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雖一併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恐嚇取財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然上開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裁定駁回其就該罪部分之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