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勒戒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重達240公斤」應補充為「重達240公斤,市價新台幣2,16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上開緩刑,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被告甲○○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5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96年
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渠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0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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