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福二街154巷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王慧惠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邱李和